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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请求帮助

luyued 发布于 2011-02-15 18:56   浏览 N 次  

你好:

呈诉者王宏生、王洪玉系江苏省泰州市刁铺镇人。兹将因刁铺建安公司违反约定,未给我俩办理“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引起的纠纷述诉如下:

案情

我兄弟俩组建的工程队挂靠在刁铺建安公司。我们自行召集瓦、木工,自行承揽建筑工程。每年除上缴一定的管理费给刁铺建安公司外,其余均归兄弟俩所有。1991年,刁铺建安公司为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决定替挂靠在自己名下的各工程队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由刁铺建安公司统一收取费用。因此,我兄弟俩1991年3月17日向刁铺建安公司一次性趸缴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RMB12000),由刁铺建安公司购买我俩的“个人养老保险”。目前,我们还保存着当时刁铺建安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

2003年2月,我们发现刁铺建安公司未按约定购买我们的“个人养老保险”,遂要求刁铺建安公司补办同等收益的“养老保险”,或者承担其违约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

因刁铺建安公司对我们的正当要求不予理睬,我们不得不将其告上法庭。

一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2003年3月18日,原告(王宏生、王洪玉)将授权委托书、诉状、书证等一起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立案庭。

审理期间,原告按法庭要求提供了被告(刁铺建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书记、副书记、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据及其它证据。

2003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原告到法院取《判决书》。

《判决书》第2页说:“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告所在的乌苏工程队向被告上交12000元,拟用于为原告和王洪玉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但被告未予办理,将此款挪作他用。”

就在一审法院的这份《判决书》第2页说:“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是乡镇企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被告虽收取相关费用,但至今未办理,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

(注:《判决书》落款日期为“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不知道为什么要在判决后一个多月才给我们《判决书》)

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之间有约定,且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判令被告履行支付相关的保险费用之义务及因其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混淆了基本养老保险与个人养老保险之间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混为一谈,依据了《社会保险费征交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这两个与本案无关联的法律、法规,作出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义务的诉讼请求之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所以,我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书》第3页说:“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属乡镇企业。1991年3月,建安公司收取乌苏王洪玉工程队个人保险金虽然属实,但该收条未注明此款为谁办理个人保险,王宏生主张该款6000元为其交纳,建安公司予以否认,而王宏生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只能认定双方并约定为王宏生交纳6000元的个人保险,依照有关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不能判决建安公司支付相关的保险费用,因此对王宏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的同时,却仍然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主张。虽然收款凭证上未注明为谁办理个人保险,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即:建安公司未按约定为王洪玉工程队代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

所以,我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

我们按法定程序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按法院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但,我们却在2004年9月28日收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求助

我们兄弟俩王宏生、王洪玉都是农民,是弱者,事情到了这种地步,我们已经精疲力竭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给我们带来了茫然,也给周围群众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在申请再审期间,我们曾向省人大法制委咨询,并于2004年9月5日将一审二审的材料寄给了省人大,请求帮助。这是再清楚不过的一起违约之诉,省人大内司委也很重视,即做批示,转给泰州市人大;市人大9月13日收到后,也已通知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媒体

我们也曾求助媒体,《法制日报》2004年7月14日在《案例分析栏》以《本案的保险金应否判赔》一文,对本案作了分析。文章认为:“被告(刁铺建安公司)应为原告补办个人养老保险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再申诉

在收到泰州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并申请再审遭拒绝后;我们将全套案卷资料寄给了省高院。

2005年2月22日我们收到省高院的来信复函,信中告诉我们,此案“已转泰州中院处理”。非常感谢省高院对我们的关心,对此案的关注。

但是一个多月过去了,我们未收到来自泰州中院的任何信息。

从2003年3月18日高港区受理此案至今已经两年整了。我们是普通的农民,不知道这件事我们错在哪里?不知道为什么刁铺建安公司鲸吞了我们的血汗钱,没有责任;不知道为什么我们输了官司,权利未得到维护,反要再搭上几千元的诉讼费;难道挪用我们的钱,不要承担法律责任?难道我们的12000元就打水漂了吗?不知道为什么媒体的监督在泰州无效;不知道为什么人大的监督在泰州没有权威。我们的民权民生在哪里?难道泰州市两级法院就不知道珍惜省高院公院长的关心、爱护和给予他们的改正机会?

在我们多次申诉之后,省高院安排在南通中院再审,结果还是我们败诉!

我们听信政府,走正规的法律途径维权。

但,非常遗憾,我们的权益,农民的权益,弱者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

虽然,我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上诉过!

虽然,《法制日报》2004年7月14日在《案例分析栏》以《本案的保险金应否判赔》一文,对本案作了分析。文章认为:“被告(刁铺建安公司)应为原告补办个人养老保险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虽然,《江苏经济报》2005年4月8日以《此案的保险金该不该判赔----一起代为投保合同纠纷的解读》一文,对本案作了分析。文章认为:“被告(刁铺建安公司)应为原告补办个人养老保险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我们是怎么也想不通,这是为什么?

请告诉我们:

----在这件事情上我们错在哪里;

----下一步我们怎样做才能,获得公道。

求助者:

泰州市刁铺镇王宏生、王洪玉

200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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