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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实施法律援助“四统一”

luyued 发布于 2011-05-02 11:16   浏览 N 次  

略谈实施法律援助“四统一”中

注意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李 凯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体系,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是我国在十五期间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在同入世接轨加快经济市场化国际化步伐的迫切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抓住机遇,在构筑组织机构、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运行机制等方面不懈努力。既要积极整合职能,创造“政府指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新机制,更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批准、统一指派办案和统一监督”为核心的法律援助内部管理和运行的工作机制,这是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有序地开展业务的保证。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准确把握和落实好“四个统一”,笔者总结几年来实践认为,要坚持以唯物辩证法做指导,着力处理好工作中的以下关系。

一、受理与批准的关系。受理是相对于申请而言,是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个环节。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钱也能打官司”也逐步被知晓。因此,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的公民在增多,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处在发展阶段,加之有的地方经费不足,甚至不落实;有的地方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的援助义务量严重超标等因素,使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感到“为难”,出现把申请人不分清情况就拒之门外现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很重要的一点是混淆了受理和批准的辩证关系。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受理和批准是法律援助工作中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和过程,援助机构首先要严肃认真地统一受理公民、法人的申请,在此基础上,才能通过统一审查而决定是否批准援助,受理不等于同意援助。因此,为了保护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的诉权,受理必须依法进行,不能以任何借口而拒绝受理或不统一受理。同时,也应当让当事人知道,援助机构立案是有其条件和范围的,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要做好解释工作,从而减少工作的盲目性。

二、审查与调查的关系。审查法律援助当事人的申请,是决定是否实施法律援助的关键环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首先要认真审查申请援助的主体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尤其是经济状况,同时要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合法权益并能够保证其胜诉,对非诉讼的或者公证援助也要审查是否属于合法权益。另外,还要审查相关方面的内容。现实生活中,公民的举证意识还不够强,尤其在老、少、弱、病、残的弱势群体中,有的不会举证甚至不知举证。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重视审查的同时,要开展必要的调查,针对不同情况,有的可以给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引导,指出提供证据的种类、范围,有的可以委托或授权下一级援助机构或兼职人员、自愿者协助取证,有的还可以直接进行必要的调查。总之,在统一审查中,不仅要审查,更要重视调查,实行审查和调查的有机结合,两者不可偏废。当然,也可以把审查理解为包括调查,但是切忌关门只审不查,从而保证决定批准援助的准确性。

三、指派与配合的关系。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律援助机构在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等部门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大力配合、支持。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履行指派职责过程中,不能高高在上,不顾律师公证处所的实际硬性指派,而要相互配合、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使律师、公证人员、法律工作者按照法律规定收案,防止或杜绝强加于人引起的退案,同时,要尽可能地为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工作上的便利,“对一些疑难复杂的特殊案件,要把有关背景材料一并附卷。总之,要通过搞好配合使指派权得到有效实施。就是对一些由政府或社会出钱的非义务量援助案件,也要通过协调,取得援助工作的互相默契。

四、监督与服务的关系。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处理结果进行统一监督,是实践证明了的一个好规定,必须长期坚持。不少地方在强化监督过程中,定期听取汇报、旁听开庭、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发放征求意见卡,走访公、检、法和回访受援人等等,提高了监督的有效性。然而,援助机构不能以监督部门自居,而是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如:对办案人员需要会见被告等同公、检、法机关协调的,要及时协调。要及时向法律服务单位和人员传达上级有关文件,使之掌握和熟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要组织法律工作人员学习和交流外地经验。总之要为律师、公证员和法律工作者在办理援助案件中开展多方位服务,使之受到更多的教育和提高,把跟踪监督与跟踪服务有机结合好,使法律援助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作者:响水县司法局局长)

发表于2003年江苏法制报2003年2月7日和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内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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