愤怒驳斥“市民合法购买入住的房屋竟被法院判...
luyued 发布于 2011-05-04 19:49 浏览 N 次
对“市民合法购买入住的房屋 法院竟判给他人”的驳斥 http://scnews.newssc.org/system/2009/08/20/0122779 30.shtml 我本沉默,如今无法再沉默
好一出闹剧!扮弱者的,做贼心虚却哭哭啼啼,扮包公的,假公济私却高喊伸张正义。你方唱罢我登场,好不热闹!
哭诉的4房户,明明是贪图便宜,不经审核,买了开发商已经卖掉的房子,典型的一房二卖,不找开发商,却来找我们无理纠缠、无理取闹!那边,有的家中停着8部汽车,车牌号是:川AS6793、川ADR420、川A58819、川AGG365、川AS0284、川AM7495、川A12578、川AP4952。还有的开着宝马,有的多套房屋出租着(包括涉案的这些房屋),这边,却对公众哭喊着:我用养老钱血汗钱买的唯一的房子,现在无家可归。哭喊着:我投诉无门!这边,威胁我们说:我是成都本地人,别想跟我斗,信不信我把你们这帮外地人赶出成都。变脸之快,比起顺兴老茶馆的变脸演员过无不及!这是什么?这是愚弄公众的同情心!侮辱公众的正义感!
4户中其中有一户曾私下给我们打过电话,称只要把她一家解决了,由她来摆平其他三家,保证他们不再闹事。
还有那个法制报的记者,说好要采访我们的,我们也非常愿意公正的报道,,等了几天,还主动联系过他,可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居然在未对我们做出采访的情况下,就发表如此失实、偏颇、对我们构成严重侵犯的报道。不知谁给的权利?是人给的权利还是钱给的权利?!对此,我们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这些无职业操守的记者讨个说法。
我本沉默,如今,已无法再沉默!让我们来看看他们的谎言和事实的真相。先申明:谎言,全引自于《四川法制报》;真相,全具有确凿的证据。
1、关于买房的事实:
我们于2001年9月13,与天亿公司签订了三份《购房合同》,购买天亿大厦六套商品房,按合同要求先期支付了购房款102万元,并当场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合法的备案号。
作为条件,我们于2001年9月14日,与天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随后,我公司为此从沿海抽调了大量的设计施工人员,长达三年的时间,连购房款在内付出了超过400万元的巨大代价(后期许多资金来自于员工的筹款,员工的血汗钱!员工久等判决未果,现在是群情激奋、一触即发!)。后来因天亿公司违约,未能履行《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依约定天亿公司应当支付60万元的设计费。我们于2003年5月8日被迫致函天亿公司:1、请对方于200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2、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果达到这些条件,双方可以另签协议,约定退房事宜。遗憾的是,天亿公司却一口拒绝,置之不理!也用行动证明了他的拒绝。由此丧失了我们退房的前提和基础!丧失了效力!
2、关于非法变更的事实
我们到2005年1月才得知,早在2003年5月13日,天亿公司一边不理我方的函件要求,另一边却偷偷摸摸伪造了我们的签字及委托函,书面谎称我方因病不能前来,单方到房管局去做了备案号的非法变更。变更后虚假登记在天亿公司员工李平、贾斌名下,而并非现在这几户名下!后经我们举报,2005年9月28日(我们起诉前)天亿公司又主动将房屋备案信息恢复到了我们名下且出具了房屋对应表。再次确认了我方合法房主的身份!所以,法律专家所称的本案漏列这几户当事人,侵犯他们的权益一说,也就根本无从谈起!直到现在我们的备案信息都是唯一的。我们有房管局的回函证据!
四川法制报记者却报道说:“2003年5月13日,天亿公司凭陈小原的书面退款函件,将购房合同变更备案登记给了后来的购房户”。大家可以到房管局咨询一下,是否凭一纸丧失了存在前提和基础的函件,就可以到房管局做备案变更?如此低级的错误,是四川法制报记者专业水平有问题还是职业操守有问题?
3、关于50万款项的事实
按《协议书》约定,天亿公司须支付60万元的设计费。及部分偿付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因当时天亿公司工地现场需要我们配合协助工程及设计事宜, 2003年9月30日以后,分三次支付了30万的设计费和一笔20万元的工程部分损失补偿。我们也出具了收款凭据,并非退房款!2009年8月21日下午,我们到了四川法制报社,找到了撰写上述文章的两名当事记者,对他们在文章中诸多有失偏颇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他们解释说很多说法均出自于他们采访对象,并未经过调查核实。我们就纳闷了,作为专业记者对采访对象的说法不加甄别,不全面调查就加以报道,请问你们的职业操守何在?其中关于文章中提到的50万元是退房款一说,我们质问依据在哪里?他们解释说是这几户人家,拿着天亿公司提供的伪造、自制的、擅自写上“退房款”的财务凭证。居然以此为据?!真是令人哭笑不得!后经我们提供证据说明,四川法制报相关记者当场哑口无言!由此可见,四川法制报这篇文章从撰稿到发表,是如何的轻率、不负责任!
如果按天亿公司的说法,是退房款的话,试想想,作为强势的开发商,为何不把合同收回?又为何不与我方一起,光明正大的去房管局合法注销备案登记?2006年4月29日天亿公司又出具了一份《陈小原房屋对应一览表》,对以前我们的房号变更为现房号进行确认,又再一次确认了我方的合法房主身份!
4、关于四川法制报混淆时间概念的问题
购房合同签订和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9月13日,《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9月14日。购房合同签订在前,说明购房行为是具有独立性的。
我们的函件是要求200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我方已付出的购房款,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方到房管局非法变更的时间却是2003年5月13日。也就是说,在我们致函有前提条件的退房前,他们就已经迫不及待地非法变更了我们的备案号。
天亿公司付给我们的设计费和工程补偿费是2003年9月30日以后,他们到房管局非法变更的时间是2003年5月13日。并非法制报记者所称的付了所谓的退房款,才去变更的备案号。
注意这几个时间!也就是说,天亿公司非法变更备案号的时间是2003年5月13日,被我们发现后,无理可讲,无话可说,于是随口胡诌道:你们写函要求退房的――有正常思维的人都知道,带前提条件的致函,当这个前提条件被拒绝后根本无法得到实现时,这份致函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当然也就失去了效力!
天亿公司信口胡诌的,被法制报记者一再引以为据的还有:我退了房款给他,所以我要改备案号――还是时间问题:你非法变更备案号在我收款之前整整4个多月啊,我收取的是天亿公司违约应当支付我们的设计费和赔偿的损失呀!你还有什么话说?臆想吧、瞎编吧!还好,事实终究不是靠谁臆想出来的!
以上种种事实表明,我们的购房程序已经实际完成,且购房合同从未解除过!请大放厥词的所谓嘉宾律师周小敏学会尊重基本事实,好好研究一下《合同法》和《物权法》,别犯低级错误!被同行耻笑!也请天亿公司的张勇学会尊重基本事实,看清楚了证据再说话,别再嚼102万是保证金的谎言!至于天亿公司的申诉,早在2008年底就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你们去问问,天亿大厦的房子,我们当初买的价格,比后来那几家买得都高很多,那种办不了产权的麻烦不断的房子,现在市价是否增值?是否翻番?实际上,现在的市价,还不如我们当初买入价,所以说,四川法制报所报道的我们因为房屋增值才要房子的说法是典型的“小人之心”!市价翻倍?你记者要是觉着划算,要不,我们把这房子按原价卖给你,让你去赚翻倍的钱好不好?敢不敢接招?
还有,报道中也登出了物管公司的声音。事实上,物管公司的老总是开发商老总的亲弟弟,他们绝对是利益共同体,他的话还会有可信度吗?这是不言而喻的!至于房子是谁的应该由审判机关依据法律来认定而不是由物管、媒体等来认定,这是起码的常识。
另外,我们维护自己的权益,进入属于我们自己的房子是合法的,没有任何问题的!我们是多次通过与他们协商的,我们有证据。并非他们所宣称的“撬门强行进入”。那些连备案号都没有的,谈什么合法权益?有所谓备案号的两家,也是天亿公司通过非法杜撰了两个房号取得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你们所有人,全都拿着你们的《购房合同》去现场找找,合同上对应的房号根本就不存在!你们的房子在哪里?你们以为强行把我们的房号牌扒掉,这房子就变成你们的吗?现在现场证据都还在!可恨!可气!欺人太甚!根本点是天亿公司已涉嫌诈骗,各受害人应该向天亿公司去主张你们的权益,别老纠缠着我们不放!
开发商早在去年已向中院提出申诉,并被驳回。并非他们一派胡言所说的现在还在申诉中。请法制报记者调查清楚后再说话!
更过分的是,2008年7月,二三十个彪形大汉找到我们,称是受人之托,让我们立刻做出让步,否则,要把我们统统灭掉。王法何在?我们气愤之极,立刻向市公安局刑侦局报了案。有据可查!事已至此,还要扮弱者博同情,那真就是无耻之极了!
要说受害者,我们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以上种种事实证明,法院判决没有问题,审判程序和实体权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法制报记者报道说武侯法院法官明确表示该案件肯定会被再审,更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天亿公司在法院一直矢口否认一房多卖,可调武侯法院的庭审笔录即可证明。
我们还有大量的证据证明,我们才是这些房子的合法拥有人。不管遇到什么阻力,我们一定会抗争到底!我们员工的血汗钱、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张雪荣、罗军等人不负责任的言行混淆黑白、误导公众,煽动博取不明真相人的同情以图达到自己的个人利益的目的不会得逞的!已经对我们构成了诽谤和伤害,我们将保留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权利!绝不姑息!
所幸的是,事实和法律不是靠欺骗公众的哭诉、假扮弱者博得同情可以抹杀和掩盖的。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公正判决!给我们众多的、被这个案子卷走了血汗钱的员工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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