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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按约赔付“躲”不掉

luyued 发布于 2011-05-02 11:16   浏览 N 次  

本报讯 6月25日,宿迁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仍应按约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维持一审法院有关此案的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2006年4月5日,沭阳县沭城镇居民徐福,男,22岁,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下简称天安公司)投保了以徐福本人为受益人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安公司交给徐福“天天安心卡”一份,上载明:徐福交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合计11100元,其中,意外医疗3000元,意外骨折10000元,保险期限壹年,自2006年4月5日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2006年12月14日20时许,徐福在常州搭乘同镇居民王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曹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击,致两车受损,徐福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花医疗费10981元。经公安部门处理,徐福医疗费已全部由侵权人曹某某赔偿。后来,徐福又持“天天安心卡”向天安公司索赔,天安公司以徐福所受侵害已有人赔偿为由,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为此,徐福把天安公司告到沭阳法院,要求按保险合同付保险金13000元。

沭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徐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天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徐福支付保险金,否则即构成违约。因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徐福受伤后获得侵权人赔偿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天安公司辩解徐福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今年2月,沭阳法院一审判决: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福明保险金13000元。

一审宣判后,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甲乙 民尔)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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