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之医疗纠纷类
luyued 发布于 2011-05-25 08:05 浏览 N 次(十一)诊断不明即化疗,肿瘤医院要担责
(十二)瘦身针导致顾客中毒,美容院被判赔偿11万
(十三)急诊死亡索赔偿, 举证不能判驳回
(十四)医院误诊病人死,家属获赔二十万
(十五)无证接种疫苗,致人死亡应赔
(十六)精神病人入厕摔伤致残,医院未尽责赔偿
(十七)产前检查过错致使缺陷婴儿出生,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十八)医院未尽后合同义务致患者损害应担责——张青云诉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赔偿案
(十九)病变组织不切除,医疗过错要担责
(二十)输液过敏未妥处,医院承担九成责
(十一)诊断不明即化疗,肿瘤医院要担责
临泉县农民崔某于2006年10月突感右腿及左胳膊疼痛,于2007年3月来到阜阳市一家肿瘤专科医院诊治。该院根据病史、体检、X线、血钙指标,在没有进行鉴别诊断,也没有做病理检查的情况下,诊断崔某患多发性骨髓瘤,并给予崔某一个疗程的化疗治疗。后崔某来到安徽省某大型综合医院,经确诊患甲状腺旁腺瘤,行手术后好转。
法院审理认为,阜阳市某肿瘤医院未能全面了解相关病情,仅根据病史、体检、X线、血钙指标,在没有进行鉴别诊断和病理检查的情况下,诊断崔某患多发性骨髓瘤并进行化疗,违反诊疗规则,导致误诊误治,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阜阳市某肿瘤医院赔偿崔某医药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051.84元。(2009.4.6)
(十二)瘦身针导致顾客中毒,美容院被判赔偿11万
2006年6月,石女士在位于建外SOHO的英煌美容中心接受了瘦脸和瘦腿的美容治疗。后石女士因咽喉疼痛、吞咽困难,去医院检查。6月21日,石女士出现呼吸消失、意识丧失、小便失禁等症状,经诊断为肉毒中毒,随即进行了气管切开术才得以好转。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英煌美容中心接受了针剂注射美容,随后发生中毒行为而住院治疗。被告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326.73元,并返还美容手术费6600元。(2009.4.6)
(十三) 急诊死亡索赔偿, 举证不能判驳回
2008年10月8日晚9时30分,胡某因腹痛被送往医院急诊,次日凌晨5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医院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后院方提出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但死者家属不同意接受尸检。11月12日,胡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致胡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认为,胡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依法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胡某的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导致胡某的真正死因无法查清,造成被告举证困难,因此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方。现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医疗过错,据此,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2009.5.11)
(十四)医院误诊病人死,家属获赔二十万
2007年8月14日,36岁的顾先生因胸痛至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带状疱疹”,给予补液留观处理。经治疗后患者胸痛无好转,出冷汗。当日中午经骨科医生会诊,诊断为“胸壁挫伤”,下午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傍晚转市区医院后,检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当日深夜顾先生因医治无效死亡。顾先生家属诉称,顾先生被医院误诊为“胸壁挫伤”,医院对此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应对顾先生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医疗纠纷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的确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死者顾先生家属20余万元。(2009.5.12)
(十五)无证接种疫苗,致人死亡应赔
2008年6月26日,原告徐某之夫唐某被一条狗咬伤面部,当即被送往被告某医院治疗。该医院医务人员王某为唐某施行缝合手术,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后唐某按照医嘱又三次到某医院继续治疗并注射狂犬病疫苗。7月10日,唐某开始出现发烧、头痛等症状,15日凌晨因病情加重转院治疗,当天被确诊为狂犬病,当晚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查,某医院及该院医务人员王某均无预防接种资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医院和王某均无预防接种资质,医务人员王某在对唐某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处置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仅为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未注射被动免疫制剂,也未告知需要注射,从而直接影响了预防处置的效果,预防处置不当。因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徐某、张某损失6.52万元。(2009.5.6)
(十六)精神病人入厕摔伤致残,医院未尽责赔偿
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留陪护。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未告知家属,段某仍需要留陪护。同年12月3日,段某入厕时不慎摔倒,医院随即对其进行摄片检查未见异常。后因段某一直疼痛,6天后医院再次摄片检查确诊其左股骨颈骨折,并将其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万余元,经社保报销后还余下25003元。经司法鉴定,段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法院审理查明:段某在医院摔伤时没有聘请护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因患精神疾病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其法定监护人对其监护权不发生转移,只是与医院存在事实上非规范的委托监护关系。段某作为年近七十并患病的老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上卫生间摔倒,这和其法定监护人没有陪伴或没有聘请护理人员照顾是有关系的,其监护人存在过错;而医院针对段某的特殊情况,未有效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照顾其生活,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段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各项损失的30%。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精神病医院支付损失费25798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医院应对段某摔伤致残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作为专业性的精神疾病防治医院,收治对象具有特殊性,段某住院期间其法定监护人已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而该医院也没有要求段某的监护人陪伴。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医院应当全面履行照顾段某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等职责。
涉诉医院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精神病医院,不同于一般的医疗单位。精神病医院的患者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或者很少有认识与控制能力,也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精神病人很容易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具有一定危害性。
正因为精神病人的这种特殊之处,该案中段某的监护人才将段某送至精神病医院,希望借助医院的护理和设施,尽快治愈疾病。但段某在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留陪护。之后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却并未告知段某仍需要留陪护,而此时是否还需留陪护,作为专业的精神病医院应最清楚,也有义务对病人的家属作必要的说明,或督促陪伴等,否则,家属很容易认为只要有医院的护理就可以了。因为医院没有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所以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精神病医院一次性支付患者段某42996.5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近3000元。(2008.3.27)
(十七)产前检查过错致使缺陷婴儿出生,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廖茜与陈智系夫妻。廖茜因停经1月余,于2006年6月9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重医附一院)就诊,诊断为早孕,并于2006年8月11 日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廖茜于2006年8月11日在重医附一院进行了血清学产前筛查,2006年8月16日检测结果确定为“胎儿21三体风险值高危,建议进一步就诊”。嗣后,重医附一院对廖茜作了两次羊水穿刺未见明显异常后,于2006年10月10日为原告廖茜作脐带穿刺进一步检查。当日,因原告廖茜的胎儿过小,抽取脐血失败。在廖茜及家属一再要求下,重医附一院于2006年10月27日依据前两次羊水培养的情况作出胎儿羊水染色体“核型正常,G显带未见明显异常”的检验报告。此后,廖茜一直在重医附一院进行常规的产前检查,至2006年12月29日在重医附一院剖腹产下陈奕臻。陈奕臻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医附一院诊断为2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因此,陈奕臻、廖茜、陈智认为重医附一院在对廖茜的产前检查中存在医疗过错,未及时发现胎儿患 21三体综合征及其他病变的症状,违背风险告知义务而侵犯了原告廖茜、陈智的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造成原告陈奕臻从出生即终身残疾,故起诉要求被告重医附一院赔偿陈奕臻康复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20万元、护理费36万元及陈奕臻、廖茜、陈智共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6万元。并申请对原告陈奕臻的伤残程度和护理费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
在审理中,经重医附一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过错责任鉴定,鉴定结论为:1.重医附一院在对廖茜产前保健检查过程中存在有过错;2.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陈奕臻的出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陈奕臻所患21三体综合征无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原告廖茜怀孕后到重医附一院进行产前检查和围产期保健,经检测确定为“胎儿21三体风险值高危,建议进一步就诊”后,重医附一院虽经多次检验仍未能作出胎儿患有21三体综合征的准确诊断,侵犯了原告廖茜、陈智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致使原告廖茜、陈智生育患有2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的陈奕臻,造成原告廖茜、陈智的精神损害。经鉴定,重医附一院在对原告廖茜产前保健检查过程中存在有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陈奕臻的出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廖茜、陈智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廖茜、陈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则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因原告陈奕臻所患21三体综合征属自身常染色体畸变所致的疾病,经鉴定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陈奕臻的出生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原告陈奕臻所患21三体综合征无关,故原告陈奕臻以其患21三体综合征为由要求被告重医附一院赔偿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廖茜、陈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奕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奕臻、廖茜、陈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陈奕臻出生后的康复费等损失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违背常理。2.一审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要求的陈奕臻的康复费等进行司法鉴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陈奕臻所患疾病属自身常染色体畸变所致,经鉴定与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被上诉人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陈奕臻所患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重医附一院对陈奕臻自身所患疾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委托对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与陈奕臻所患的21三体综合征无关,因此,若再对陈奕臻康复费等进行鉴定,实属不必要。一审未对陈奕臻康复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7.10)
本案二审案号:(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815号
(十八)医院未尽后合同义务致患者损害应担责——张青云诉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赔偿案
2006年10月22日,张青云因怀孕临产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卫生院对张青云采取了急救措施后,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青云需转院治疗。张青云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青云转至内乡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陪送。张青云入住中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孕8月半、死胎、胎盘早剥、妊高症,需行剖宫产术。中医院在行剖宫产术中发现张青云子宫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06年12月17日,张青云的子宫次全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2007年7月4日,南阳医学会经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青云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子宫次全切除与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张青云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张青云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卫生院和中医院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97.95元。
2008年7月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青云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青云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陪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青云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且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青云的子宫次全切及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青云请求中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中医院有过错责任。内乡县法院遂判决:被告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3350元的80%计58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张青云要求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卫生院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卫生院在与患者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护送义务。
卫生院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护送义务源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张青云入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张青云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有张青云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此时卫生院就需要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保护措施,明显没有履行医疗服务的后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卫生院对张青云的医疗损害负有过错责任。
第二,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
卫生部于1982年4月7日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转院、转科制度,即:“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病员在转入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转入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本案中,卫生院在张青云转院时,由张青云家人自行联系转入医院,并且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又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因此,卫生院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分析意见和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对产妇今后的生活的影响程度,确定医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比较适当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原审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不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案中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668.09 元、误工费63元(3261.03元÷365天×7天)、护理费126元(3261.03÷365天×7天×2人)、交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 40127.04元(2229.28元×3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1元(2229.28元×20年×60%)以上共计73105.1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87.84元(2229.28元×3年)。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65171.94元(73105.13×80%+6687.84元)。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中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二、卫生院赔偿张青云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171.94元;三、驳回原告张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4.17)
本案案号为:(2008)南民一终字第805号
(十九)病变组织不切除,医疗过错要担责
2008年5月19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盆腔炎性包块。当天,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原告腹腔被打开后,被告未能对原告需切除的病变部分进行切除,并告知原告丈夫,原告病情不宜进行手术分离切除,需3个月后再次手术治疗。11月17日,原告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该院为原告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慢性盆腔炎、右侧卵巢囊肿、左侧输卵管积脓,并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
法院认为,被告打开原告腹腔后,未能对原告需切除的病变部分进行切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固镇县中医院返还原告陈莉预交款29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0.26元。(2009.8.3)
(二十)输液过敏未妥处,医院承担九成责
2008年11月28日,井某因患支气管炎入住许昌市某医院治疗。同年12月4日,井某输液后感觉全身发痒便立即告知医生。随后几日,井某全身开始出现红点与斑块,但医生仍未理会,照旧使用原药物与针剂。不久,井某全身出现大面积红斑与水泡,溃烂流水。经鉴定,井某病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井某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65802.3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对原告井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赔偿井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86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200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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